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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罪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律师依法接受盗窃罪一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本案涉案金额50多万元,刘某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法院采纳了罗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刘某判处缓刑。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与广东省云浮市某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合同租赁水泥厂经营,租赁后将企业名称改为云浮市云城区某水泥厂。为减少生产成本,被告人刘某便与被告人李某飞商量找人窃电。2002年4月上旬的一天,李某飞联系到被告人李某强到某水泥厂商议窃电及分赃事宜,商定由李某强负责实施窃电,某水泥厂则按窃取电能价值的30%支付现金给李某强。4月下旬的一天,李某飞打电话通知李某强为某水泥厂窃电。当晚,李某强与李某福(在逃)带备窃电工具爬围墙进入某变电站,弄开某水泥厂用电电能计量装置有功电能表表面盖铅封印,拨动计度器数字,减少电能表的读数进行窃电。从2002年4月至10月,李某强、李某福采取上述手段多次为某水泥厂进行窃电,共计窃取广电集团云浮供电分公司712,650度电,价值527,004.68元。李某强共计领取某水泥厂现金80,000元与李某福共同分赃。

  三、辩护人辩护意见

  1、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起诉的依据是不足的,单凭供电方检测表记录的度数不足为证据。

  2、刘某虽承认窃电,但其数额的多少是一个严肃的问题,在为查明真实数额的情况下不应草率以有罪认定处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刘某承认窃电的供述,还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认定有罪。

  四、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为了某水泥厂的利益,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拨动电表计度器度数的方法窃电,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三被告人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但对窃电数的指控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亦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此外,本案被告人是为某水泥厂的利益事实的犯罪行为,一方面,盗得的电能归某水泥厂使用,其个人没有非法占有和使用被盗财物,而且某水泥厂在案件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退出34.5万元(其中中支出工人工资23,606.4元),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前者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及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要小。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将此作为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综上,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五、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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