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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莱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莱某塑料焊接技术(上海)公司诉广州市衡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

瑞士莱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某品牌公司”)、莱某塑料焊接技术(上海)公司(以下简称“莱某塑料公司”)以广州市衡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衡某公司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周洁琪为代理人,经过二位律师的努力,法院最终认定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指控衡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成立,并成功将案件赔偿数额由15万元减至4万元。


一、基本案情

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共同诉称:衡某公司擅自在其注册并使用的域名<XX.org.cn>网站上使用莱某品牌公司于1999年4月5日在中国注册并核定使用的“LEIXX”和“XX”商标,并在该涉案网站上以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代理商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共同诉请法院判令:1、衡某公司擅自使用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衡某公司在域名网站上宣传其为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代理商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3、衡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因此所遭受到的损失15万元及承担因此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等。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莱某塑料公司并非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衡某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侵犯莱某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衡某公司具有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并无虚假宣传。

衡某公司通过向莱某品牌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获得在中国地区代理莱某品牌公司产品的权利,并在代理合同中获得其经销商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权利,衡某公司对涉案域名的使用遵循了商标权利用尽的原则,且已在该域名网站明确自己是代理商,并对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进行详尽真实的描述,并未使相关公众对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商品产生误认,没有侵犯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衡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目的是为了告知公众其所销售的商品是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商品及介绍商品的品质,属于对注册商标的指示性使用,而并非为宣传衡某公司之己有商品,这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衡某公司与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

衡某公司在涉案域名网站上明确自己是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代理商,目的是告知公众其销售的是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产品,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正因如此,衡某公司与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之间的利益也是正相关的,衡某公司对域名的使用不仅提高了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商品知名度,且增加了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经营收益。

(四)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开支不真实、不合理,不应采纳。

衡某公司使用涉案域名的时间短,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其市场知名度和相关公众熟悉度的证据不成分,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无充分证据佐证,不应采纳。

三、法院认为

衡某公司销售的“XX”品牌产品并非侵害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且涉案域名仅对该品牌产品进行销售和宣传,没有销售其他产品,故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主张衡某公司使用涉案域名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衡某公司使用涉案域名并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之行为,损害了莱某品牌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依法酌情判定。

四、法院判决

(一)衡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莱某品牌公司40,000元。

(二)驳回莱某品牌公司和莱某塑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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