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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涵盗窃罪(未遂)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周洁琪律师依法接受盗窃罪一案被告人肖某涵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本案由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涉案金额14,025元,二位律师指出本案属犯罪未遂,且肖某涵还存在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最终肖某涵被判处缓刑,并于宣判当天被释放。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涵于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驾驶电动助力车窜到鹤山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附近,趁无人之机爬围墙进入该公司的铜棒车间,将摆放在车间内的铜棒盗取1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25元)。当被告人肖某涵将盗取的铜棒逐一扔出车间的围墙时,被巡逻的保安员发现,其立即爬出围墙逃离现场。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肖某涵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肖某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二、律师辩护意见

1、肖某涵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小。

2、肖某涵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口供始终如一,而且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指认现场,有助侦查部门迅速破案,可以从轻处罚。

3、肖某涵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酌情予以从起处罚。

4、肖某涵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5、肖某涵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其有两个小孩,小女儿刚满月,小孩和妻子都急切需要其照顾。

6、肖某涵本人及其家属表示同意支付一定的罚金。

基于以上情节,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基本精神,对被告人肖某涵判处缓刑或与羁押时间相等的刑期。

三、法院认为

1、被告人肖某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涵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人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未遂,又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

3、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又是犯罪未遂,未造成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自愿交纳罚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其辩护意见理据充分,可以釆纳。

四、法院判决

被告人肖某涵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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