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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广东某电子数码交易城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深圳某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移动通信公司”)以广东某电子数码交易城(以下简称“某数码交易城”)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某数码交易城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周洁琪为代理人,二位律师竭尽全力寻找案件突破点,最终法院认定某移动通信公司要求某数码交易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一、基本案情

某移动通信公司诉称:四川某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其为第X号“XHXONG”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某移动通信公司为该公司的关联企业,经该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及负责某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某移动通信公司发现在某数码交易城内名为“X通讯”的商铺擅自销售侵犯某移动通信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某数码交易城作为涉案商铺的开办方,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诉请法院判令某数码交易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承担因涉案商铺侵犯某移动通信公司商标权的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某移动通信公司要求某数码交易城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商铺由他人承租经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商铺的经营情况和侵权行为由承租人全权承担。

(二)某数码交易城没有为承租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已经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已告知其要守法经营并签订了《不经销假冒伪劣产品保证书》。

(三)涉案商铺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尚无定论,某移动通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数码交易城有明知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而不予制止的行为。

(四)某移动通信公司手机产品知名度不高,市场占有率低,即使涉案商铺构成侵权,某移动通信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也过高。

三、法院认为

某数码交易城虽为市场的开办者及出租人,但考虑到涉案商铺经由工商登记合法经营,某移动通信公司无证据证实某数码交易城故意为涉案承租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隐匿等便利条件,也无法证实涉案承租人与某数码交易城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且某数码交易城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职权,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数码交易城与涉案承租人构成共同侵权,不足以证实某数码交易城存在过错。因此,某移动通信公司要求某数码交易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驳回某移动通信公司要求某数码交易城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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