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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珍、罗某徽诉李某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符某珍、罗某徽诉李某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符某珍因其丈夫罗某(罗某徽之父)与李某霞发生争执后突发疾病而亡,将李某霞诉至法院并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李某霞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为代理人,经过罗律师的据理力争,使李某霞免于经济赔偿。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生前是浪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奇公司”)宿舍值班室值班员,负责宿舍小区外来人口登记管理工作。2006年9月26日晚10时许,李某霞进入浪奇公司宿舍为登记、找车位等问题与罗某发生争执。随后,罗某因情绪激动导致疾病发作并当场猝死。因抢救罗某及办理丧葬事宜共发生医疗费及丧葬费等费用支出若干元。罗某的妻子及儿子认为罗某的死是由于李某霞辱骂所致,虽然罗某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但李某霞的辱骂是造成罗某猝死的诱因和次因,因此诉请法院判令李某霞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共计20余万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李某霞因找停车位、登记管理工作与罗某发生争执,并以“门头狗”等大量侮辱性语言辱骂罗某。罗某原本就有高血压等疾病,因受到李某霞连续恶毒辱骂,导致疾病发作当场猝死。李某霞的连续辱骂是导致罗某死亡的诱因,是死亡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李某霞应当对罗某的死亡向符某珍、罗某徽承担陪偿责任。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1、李某霞主观上并没有致使罗某死亡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没有对罗某实施加害的行为。虽然李某霞对罗某的死亡深表同情和遗憾,但李某霞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符某珍、罗某徽提供的死亡医学书等证据均证明罗某死亡原因是猝死,符某珍、罗某徽也承认罗某生前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罗某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的自然发展所致,与李某霞的行为无任何必然联系。

3、符某珍、罗某徽提供的“事情经过”不是事实,当时符某珍、罗某徽并不在场,其陈述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真相,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也并未出庭作证,也没有留下身份资料及联系方式,没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某的死亡与李某霞的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李某霞对于罗某的死亡根本不可能预见,也不知道其患有高血压等疾病。

5、李某霞没有辱骂罗某,根本不存在使用“门头狗”等大量侮辱性言语辱骂罗某的情节,符某珍、罗某徽也没有证据对此予以证实。

综上,符某珍、罗某徽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霞对罗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罗某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自然转归突发的结果,李某霞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法院认为

从客观方面看,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对事发现场两名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两名证人目睹了整个事件,其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其证明力应大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根据该两名证人的证言,罗某与本案李某霞因车辆出入登记问题大声议论了十几句,其间二人并未发生争吵,也没有身体上的接触。

从主观方面看,李某霞在事发之前并不知罗某身患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故其在与罗某就车辆出入相关事宜发生议论时,仅为本着一般人通常对处理此事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和注意义务,李某霞当日行为并未出现辱骂及侵犯罗某身体的情形,并无超出一般人处理同类事件的合理限度,无法预见罗某会因此情绪激动从而导致疾病发作乃至死亡。因此主观上并无违法情形。

从因果关系上看,基于上述情形,无证据表明李某霞的行为与罗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罗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导致的结果。

因此,符某珍、罗某徽要求李某霞承担罗某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四、法院判决

驳回符某珍、罗某徽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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