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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律师接受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本案涉案金额二百多万元,杨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实刑,罗律师为杨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罗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杨某适用缓刑。

  一、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一某塑胶原料厂是2004121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的来料加工企业,经营范围是加工塑胶原料,被告人一郑某是该厂老板,被告人二杨某参与该厂的设立和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单位二某塑胶有限公司是于20047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产销塑胶制品,被告人二杨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郑某、杨某经合谋确定由被告单位一某塑胶原料厂使用合同手册保税进口TPU塑胶粒在国内销售给被告单位二某塑胶有限公司等单位。20068月至20086月,被告单位一某塑胶原料厂擅自向被告单位二某塑胶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保税货物TPU塑胶粒587,369.374公斤,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45,554.94元。其中,被告单位一某塑胶原料厂擅自销售给被告单位一某塑胶有限公司保税货物TPU塑胶粒341,743.19公斤,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19,551.88元。公诉机关遂指控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出上诉。

  二、律师二审辩护意见

  1、上诉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海关办案,对海关迅速查明案件有很大的帮助。

  2、上诉人杨某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只是某塑胶原料厂的一名普通的员工,是在主管人员郑某的授意下工作,杨某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是从犯。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杨某在本案中是最大的获利者,其认定是不对的。

  (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整个事件的操控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这是与事实不符的。

  (3)原审判决明显不公。    

  ①本案被告单位某塑胶原料厂系卖方,某塑胶有限公司只是众多买方之一,但某塑胶有限公司系唯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②从危害结果来看,走私普通货物作为数额犯,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系量刑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某塑胶原料厂擅自内销保税货物,偷逃税款3,645,554.94元,而某塑胶有限公司作为其内销客户之一,其购买部分涉及的偷逃税款2,019,551.88元。    

  ③从侦查、检察机关认定意见来看,海关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根据主观恶性大小和责任轻重均将同案犯郑某作为第一被告人,排在杨某之前。一审亦认定:郑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而杨某属情节严重;杨某和郑某均认定为自首,且杨某所属的某塑胶有限公司较之郑某所属的某塑胶原料厂多一退赃50万元的从轻情节。

  (4)原审判决追缴某塑胶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不合法理,认定无据。

  三、法院认为(二审)    

  原审被告单位一某塑胶原料厂、原审被告一郑某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单位二某塑胶有限公司、上诉人杨某书情节严重。原审两被告单位、被告人郑某、上诉人杨某均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二某塑胶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对其和上诉人杨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主从犯的区分不当,导致对郑某、杨某存在量刑失衡的情形,追缴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四、二审法院判决(摘要)    

  上诉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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