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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等人非法经营罪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等五名律师,依法接受非法经营罪一案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李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本案涉案金额为400多万元,程某等人依法可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名律师为程某等人作罪轻辩护,最终程某等人被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一、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始,被告人程某雇佣被告人陈某、吴某、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23号辽宁大厦709、710房,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从事信用卡套现、代还信用卡欠款等非法资金支付结算活动。2014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李某抓获归案,从上述地点缴获作案所用的POS机6台。经统计,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李某使用上述6台POS机非法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4242342.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程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吴某、李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二、律师辩护意见

  1、程某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某是主犯缺乏事实和根据,同时其能坦白认罪,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2、陈某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是本案的从犯,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吴某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受雇于他人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李某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法院认为

  1、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2、被告人程某负责注册成立公司、租赁办公地点、管理工作人员和使用POS机刷卡套现,在共同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虽然被告人程某辩解其是受张某指使从事上述行为、真正的收益归张某所有,但并不影响程某在本案中主犯地位的认定。

  3、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法院判决

  1、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4、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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