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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广东某丽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林某诉广东某丽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丽达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林某称其向某丽达商贸公司承租房屋,但某丽达商贸公司违反合同,致其不能成功承租,要求某丽达商贸公司退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某丽达商贸公司被起诉后,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作为其代理人,取得胜诉,法院驳回林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广州市荔湾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丽达商贸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宝华路X号全栋场地租赁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作成新租薄,并允许乙方分租经营;甲、乙双方场地交接时间为区房管局提供统一装修证明起计30天后。即第31天甲、乙双方正式交接。同日,林某与某丽达商贸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某丽达商贸公司将其承租的宝华路X号整幢物业的租赁权及物业内的一切设施转让给林某,林某付给某丽达商贸公司400万元作为补偿;双方签订本《协议书》时,林某即付给某丽达商贸公司100万元作为定金。某丽达商贸公司在收到林某上述款项后,在3-30天内办理将宝华路X号整幢物业的租赁权转到林某名下时,林某即将余款300万元一次性付清给某丽达商贸公司。

2002年8月8日,荔湾区房管局(甲方)与以林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海珠区某乐佳商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宝华路X号全幢出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租期从2002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2年8月21日,房管部门对上述租赁合同进行登记。2002年8月10日,林某与张某签订《租赁意向书》,约定:在林某取得宝华路X号房屋租赁权后将该屋第三、四、五、六层转租给张某经营使用,届时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张某在签订本意向书时已支付定金20万元。

2002年8月12日,荔湾区房管局与广州市海珠区某乐佳商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遇到该房屋落实政策发还给业主,本合同按发还日期同时终止,双方互不补偿。2002年9月,房管部门将宝华路X号首层前部分384,422平方米发还给房屋业权人自行管理。2002年9月19日,林某向某丽达商贸公司出具《收条》:“现已收到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明天退回原定金纸条。”

林某认为某丽达商贸公司违反合同,未能将上述房屋转租绐林某使用,某丽达商贸公司至今未退还100万元定金。故要求某丽达商贸公司支付定金赔偿款100万元。另由于某丽达商贸公司违约,造成林某不能按《租赁意向书》履行,林某已于2002年9月双倍返还张某定金损失40万元,故要求某丽达商贸公司支付因转租赔偿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某丽达商贸公司与林某订立协议及收取定金100万元是事实。2002年9月,由于房屋落实政策将宝华路X号部分房屋发还给该屋业权人管业。某丽达商贸公司已主动退回收取的100万元定金,约定互不追究责任,并于2002年9月19日立下《收条》。故不同意林某要求某丽达商贸公司公司支付定金赔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林某在未取得经营权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造成的损失应由林某自行负责。故不同意林某要求某丽达商贸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林某与某丽达商贸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某丽达商贸公司收到定金100万元后,办理将宝华路X号整幢的租赁权转到林某名下的手续。荔湾区房管局与以林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海珠区某乐佳商场订立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林某作为该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应知情。某丽达商贸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因上述房屋部分发还给业权人,林某并已收取某丽达商贸公司退还的100万元,并承诺退回原定金纸条给某丽达商贸公司,林某该行为应视为其不再以定金有关规定向某丽达商贸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故林某要求某丽达商贸公司支付定金赔偿款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02年10月1日起,林某在未取得上述房屋租赁权情况下,于2002年8月10日与张某签订《租赁意向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林某自行负责。

四、法院判决

(一)驳回林某要求某丽达商贸公司支付定金赔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林某要求某丽达商贸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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