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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安油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区某房改房返购合同纠纷一案

 广州市某安油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油漆集团公司”)诉区某房改房返购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接受某油漆集团公司的委托,起诉该单位被除名员工区某,要求区某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被公司除名后将其购买的公有住房返购给公司,一、二审皆胜诉。

一、基本案情

某油漆集团公司诉称:1998年6月,区某(乙方)与某油漆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约定:根据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文件的规定,甲方将广州市天河区下塘西路某单元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建筑面积共计89.3620平方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折扣、并给予一次性住房维修费补贴后,乙方需付房价款67,934.32元;乙方付清房款后,在五年内如有辞职、自动离职、被开除,乙方必须将住房交回甲方,甲方按乙方原付房价收购住房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区某已付清全部房款。

2000年6月16日,区某致函某油漆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2000年9月18日,某油漆集团公司回复区某表示不同意其要求解除合同,且告知区某在未办妥手续的情况下不上班,属旷工行为,并要求区某收到通知后迅速回来上班。2001年3月2日,某油漆集团公司因区某无故连续旷工116天而对区某给予除名处理。根据2001年3月6日罗律师对区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区某确认在2001年3月4日已收到除名通知。故某油漆集团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区某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下塘西路某单元住房返购给我司。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区某原是某油漆集团公司单位职工。在1998年6月30日,某油漆集团公司与区某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并约定区某在付清房款后五年内如有辞职、自动离职、开除等未能为单位服务满5年的情况,区某须将房屋交还某油漆集团公司,某油漆集团公司则按区某原付房价收购房屋。但自2000年7月12日起区某无故旷工,在2000年8月17日,某油漆集团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区某回公司上班,但区某不予理会,在2000年12月5日,某油漆集团公司对区某作出除名处理,并在2001年3月4日送达除名决定给区某。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不同意某油漆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区某对于某油漆集团公司的除名决定可以在六个月内提起劳动仲裁;即使其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某油漆集团公司也应只是与其解除合同,而非开除。1999年底,某油漆集团公司对区某职务作出变更,是违反劳动法的;且区某只是与广州某安油漆厂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而非本案某油漆集团公司;某油漆集团公司只是与其约定在5年内如有辞职、自动离职、被开除,区某才将房屋返购给某油漆集团公司,而开除和除名是根本不同的。因此,区某被某油漆集团公司除名不是协议中所约定的“开除”条件,请求法院驳回某油漆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协议书》是某油漆集团公司和区某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切实履行。对于某油漆集团公司和区某所争议的某油漆集团公司是否本案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变更、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承担。”某油漆集团公司是由广州某安油漆厂改制组成,因此原广州某安油漆厂的权利义务由某油漆集团公司承担,某油漆集团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有法律的依据,应予以支持。

讼争房屋是某油漆集团公司对作为其单位的职工的区某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以低于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向其出售房屋,因此该条款实际是约定作为某油漆集团公司单位的职工的区某以上述价格向某油漆集团公司购买讼争房屋后,必须为某油漆集团公司服务满五年,否则某油漆集团公司有权解除协议,返购讼争房屋,而非区某所辩称只有在约定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的情况下,某油漆集团公司才能解除协议书。现区某作为某油漆集团公司的职工,取得该房屋后,在约定的五年服务期限内,因无故旷工被某油漆集团公司除名,故某油漆集团公司要返购区某该房屋的主张有力,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油漆集团公司对区某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准确,不属于本案的调查范围。

四、法院判决

(一)自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某油漆集团公司与区某所签订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

(二)自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区某将位于广州天河区下塘西路某单元住房交还给某油漆集团公司管业;某油漆集团公司同时将购房款67,934.32元返还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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