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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羊油漆股份有限公司诉茂名市某亮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某立化工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一案

广州市某羊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羊公司”)诉茂名市某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亮公司”)、茂名市某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立公司”)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某羊公司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吴益辉作为代理人。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某羊公司向李某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仅判决某立公司清偿货款。某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李某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属于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经重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某立公司、李某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某羊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获得胜诉。


一、基本案情

某羊公司诉称:2004年3月18日,某羊公司与某亮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某羊牌”油漆系列产品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某亮公司作为某羊公司在茂名地区的经销商,经销某羊公司生产的油漆产品。李某作为某亮公司的经济担保方,担保某亮公司对某羊公司货款的结算。2003年9月8日,某立公司和李某给某羊公司立下欠条,确定欠某羊公司货款49,123.34元。2005年1月10日,李某归还了货款20,000元,2005年5月8日退货3862.07元。至今,尚欠某羊公司货款25,261.27元。

某亮公司作为该货款的欠款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某立公司立下欠据,确认欠某羊公司货款25,261.27元,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李某作为某亮公司的担保人,又立下欠据,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羊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某亮公司、某立公司归还某羊公司货款25,261.27元及支付利息1,386元;2、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某亮公司因被工商部门注销,其企业法人已经解散,已无民事主体资格,某羊公司撤回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一审法院以某羊公司向李某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为由,仅判决某立公司清偿货款。某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律师代理意见

2003年9月8日,被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某立公司共同立下欠条,确认欠上诉人某羊公司货款49,123.34元。200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李某归还了货款20,000元,2005年5月8日退货3,862.07元,至今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25,261.27元。

原审法院根据《经营“某羊牌”油漆系列产品协议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不用归还货款是错误的,混淆该协议书与欠条的性质。原审法院是根据该欠条作出判决的,根据该欠条两被上诉人均是欠款人,为什么只判决欠款人某立公司承担归还货款责任,而没有判决另一欠款人李某承担归还货款责任。可见,原审判决是一份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

三、法院认为

(一)二审法院认为

按被上诉人李某写给上诉人某羊公司的“欠条”内容,李某与某立公司均为上诉人的债务人应予确认,但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属于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

(二)重审法院认为

某亮公司因被工商部门注销,其企业法人已经解散,已无民事主体资格,某羊公司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某立公司、李某尚欠某羊公司货款25,261.27元,有某立公司、李某写给某羊公司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立公司、李某应共同支付某羊公司货款25,261.27元,并从主张之日(200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某立公司、李某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某立公司、李某对某羊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四、法院判决(重审)

某立公司、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羊公司货款人民币25,261.27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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