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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富(台山)机电有限公司诉某益商事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某富(台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公司”)诉某益商事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接受某富公司委托,起诉某益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获得胜诉。


一、基本案情

某富公司诉称:2004年8月3日,某富公司与某益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某益公司向某富公司购买美国产的PPOGFN3-701(耐高温塑料)30吨,单价为1.5美元/公斤,总价款45,000美元;交货地点为香港;付款方式为某益公司预付30%的货款,余款在货物到上海后4个月内付清。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对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

2004年9月8日,某益公司委托某达货运贸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提取某富公司上述货物15吨,价值22,500美元。2005年4月18日,某益公司向某富公司支付30%的货款55,755元人民币(折6,750美元)。某富公司收款后,由其经理蔡某在某益公司出具的提货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其后,某益公司再未向某富公司支付货款,多次催收未果。

为维护某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益公司:1、归还欠款本金130,095元人民币(折15,750美元)及利息4,234元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05年8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二、律师代理意见

2004年8月3日,某益公司与某富公司签订购买PPOGFN3-701(耐高温塑料)30吨的合同书一份。2004年9月8日,某益公司委托某达公司从某富公司提取上述货物15吨,价值22,500美元,某益公司只按30%付款55,755元人民币(折6,750美元)。按合同约定,某益公司必须在货到上海后4个月内付清余款,但至今已超期4个月,几经催促,某益公司仍未付款。某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并给某富公司的资金运作带来严重影响。

三、法院认为

某富公司与某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益公司在收到某富公司的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4个月内支付余下的70%货款,构成违约,应向某富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某富公司要求某益公司支付余下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某益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富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某富公司要求某益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四、法院判决

某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0,095元人民币和截止2005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欠款利息4,234元人民币(其余利息自2005年8月8日起以130,095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某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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