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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颖诉朱某夫、罗某、广东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林某颖诉朱某夫、罗某、广东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林某颖及其监护人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为代理人,经过罗律师的努力,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近8万元赔偿,减轻了林某颖家庭因此所遭受的经济困难和精神痛苦。


一、基本案情

林某颖诉称:2004年6月4日20时30分左右,在广东某中学晚自习课下课休息期间,林某颖经学校生物园西门口前操场往教学楼行走,朱某夫和罗某在生物园与教学楼之间宽约二米的通道上追逐嬉戏,罗某在后面追,朱某夫在前面跑,当朱某夫跑至生物园与操场间的直角拐弯处时,将林某颖撞倒在地,罗某也被朱某夫的脚绊倒在地。林某颖倒地后即不省人事,口中带血,经朱某夫、罗某及学校的几个老师送往肇庆市某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继发性癫痫、头皮血肿、环枢椎半脱位、硬膜下血肿。2004年6月23日,肇庆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作出《临床法医学检查报告》,认为林某颖的损伤系摔伤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某夫、罗某的监护人赔偿医药费、后续医疗费、陪护费、专家会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593.7元;2、广东某中学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及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1、林某颖的损害是朱某夫、罗某共同的危险行为造成的,且朱某夫、罗某均为未成年人,依法应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2、林某颖的伤害是在广东某中学的校内造成的,而发生伤害的地方是一窄巷转角处,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但广东某中学既无排除该安全隐患,也无在该处设立警示标志,更无派人员在此维持秩序。因此,广东某中学应对本案伤害承担连带及补充赔偿责任。

3、本次伤害使林某颖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林某颖的父母及其家人为了医治照顾林某颖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林某颖出院后,无论付出多大的努力,成绩还是不及以前,为此,林某颖经常暗自悲伤。鉴于此,三被告应对林某颖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1、朱某夫律师代理意见

(1)林某颖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陪护费、专家会诊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应当予以赔偿的项目中,并无后续治疗费、陪护费、专家会诊费的项目。

(2)林某颖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专家会诊费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从林某颖提供的证据可知,林某颖并没有对上述费用提供证据。

(3)朱某夫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认知能力有限,发生本案的损害事故并非出于故意,朱某夫的监护人是失业职工,经济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予以充分的考虑。

(4)广东某中学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由于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其义务范围内,其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以及补充赔偿责任。

2、罗某律师代理意见

(1)罗某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林某颖的举证,直接导致林某颖受伤的是朱某夫并非罗某。林某颖在校园内被朱某夫直接撞倒,对此朱某夫已经确认,可见罗某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

(2)林某颖的诉讼请求相当部分过高。在林某颖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部分不合理。根据林某颖的举证,林某颖的医药费中,有部分药品的单据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这部分费用应由林某颖自行承担。林某颖属于未成年人,属于在校学生,根本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因此,林某颖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出赔偿其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颖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因而该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林某颖的专家会诊费、营养费目前没有具体的证据支持,陪护费的数额尚需具体核准。

(3)林某颖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校内,朱某夫、罗某均不是故意对林某颖进行伤害,而是无心之过。而且根据林某颖提供的证据,林某颖经过治疗,恢复好,病情稳定,并没有留下后遗症,已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据此,林某颖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3、广东某中学律师代理意见

(1)学校设施不存在不安全问题,故不应承担安全隐患的责任。

(2)学校不存在安全疏忽的情况,学校已明确规定学生在校内的纪律,并安排人员值班巡查,已尽了义务。学校在安全问题上做足了安全措施,所以对事故发生的行为是尽职、尽责及时处理的。

(3)事故发生后,学校已及时处理,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对林某颖的康复也起了积极作用。因此,林某颖要求学校承担连带及补充责任的请求是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

三、法院认为

朱某夫、罗某于晚自习课下课休息期间在广东某中学校园内追逐嬉戏时朱某夫与林某颖发生碰撞并致林某颖倒地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朱某夫、罗某在事发时已是初三年级的学生,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其违反学校有关纪律规定,且追逐嬉戏时具有危险或者有可能危及他人;另外,朱某夫、罗某在校读书多年,应该清楚该校生物园与操场间存在直角拐弯角,当其追逐至该位置时,理应能预见可能会有人经过,应该停止追逐奔跑。但朱某夫、罗某在追逐中对周围环境和行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对碰撞事故的发生,朱某夫作为直接侵害人,应负主要责任,罗某追赶朱某夫,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林某颖没有过错,没有责任。朱某夫、罗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此事故给林某颖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林某颖的损害是由朱某夫、罗某的共同侵权造成的,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某中学制定了《晚自习学生守则》、《安全教育十点要求》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在林某颖受伤后也尽到了及时救助林某颖的职责,事故发生点不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林某颖及朱某夫、罗某要求广东某中学在学校每一个建筑物转弯处树立警示标志、安排人员值班不切实际,由于碰撞事故发生于瞬间,林某颖要求学校采取措施保证避免,也过于苛刻。因此广东某中学已经对学生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对事故没有过错。故对林某颖和朱某夫、罗某要求广东某中学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林某颖的损失应由朱某夫的监护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广东某中学不承担责任。

四、法院判决

朱某夫、罗某分别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某颖赔偿50531.59元、22942.11元。

注:林某颖对广东某中学不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不服,于是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法院认定朱某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罗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广东某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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