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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兰、罗志某、罗文某、罗某琴诉王某军、卢某、广州穗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洋保险公司、中国某寿保险公司、张某强、罗某萍、罗某敏、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罗某兰、罗志某、罗文某、罗某琴诉王某军、卢某、广州穗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穗某公司”)、中国某洋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洋保险公司”)、中国某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寿保险公司”)、张某强、罗某萍、罗某敏、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某兰、罗志某、罗文某、罗某琴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周洁琪为代理人,起诉要求上述九被告支付七十多万元交通事故赔偿金,获得胜诉。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22时15分许,罗某明驾驶张某强所有的粤C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珠海方向行驶,行至S43广珠西线高速公路10KM+500M路段时,该重型厢式货车车头正面碰撞前方向因发生故障而骑轧最右侧车行道与路肩的实线停车的由王某军驾驶的湘L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粤C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罗某明、乘车人张某明及罗某正等三人当场死亡和重型厢式货车所装载货物(蔬菜)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8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军、罗某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是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穗某公司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穗某公司为该车在某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张某强为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某寿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罗某萍、罗某敏、罗某某是死者罗某明的家属。罗某兰是死者罗某正的妻子,罗志某、罗文某、罗某琴是死者罗某正的儿女。罗某正与妻子和子女四人一直在珠海市生活和居住。

罗某兰、罗志某、罗文某、罗某琴起诉请求顺德区人民法院:1、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罗某正的丧葬费29,17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03.5534元、死亡赔偿金507,640元,合计683,323.05元;2、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王某军和罗某明分别为两货车的驾驶人,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比例向死者罗某正承担赔偿责任,现罗某明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罗某萍、罗某敏、罗某某在继承罗某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卢某和张某强分别为两货车的所有人,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穗某公司为湘L货车的实际控制人,应与驾驶人王某军、车主卢某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某洋保险公司和某寿保险公司分别为两货车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认为

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某洋保险公司为湘L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罗某兰、罗志某、罗文某、罗某琴因罗某正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某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中的50%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王某军为穗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穗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明作为粤C货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50%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因罗某明在事故中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强确认与罗某明合伙购入粤C货车用作经营蔬菜运输,罗某明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为罗某正等人运输蔬菜,故张某强应与罗某明的法定继承人对该部分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

(一)某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罗某兰、罗志某、罗文某、罗某琴支付赔偿款36,666元。

(二)某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罗某兰、罗志某、罗文某、罗某琴支付赔偿款166,666.67元。

(三)穗某公司一次性向罗某兰、罗志某、罗文某、罗某琴支付赔偿款184,983元。

(四)罗某萍、罗某敏及罗某某一次性在继承罗某明的遗产范围内对债务351,649.67元向罗某兰、罗志某、罗文某、罗某琴承担清偿责任。

(五)张某强对本判决第4项所确定的债务351,649.67元向罗某兰、罗志某、罗文某、罗某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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