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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坤诉广州某国际机场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分公司、广州某国际机场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立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何某坤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广州某国际机场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快递分公司)、广州某国际机场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配送服务公司)、张某立连带向其支付供油款322,900元及利息,张某立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俊秀、艾文惠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立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坤诉称:“增航供38”船由原告所有并经营,挂靠在增城某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船务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某快递分公司签订供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某快递分公司租用的“皖无为工87”船供应燃料柴油。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皖无为工87”船供应燃油两次,供油款合计为322,900元,某快递分公司至今未付。某快递分公司为某物流配送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某物流配送服务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立为“皖无为工87”船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其与某快递分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上述燃油且实际使用,也应当对该供油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何某坤供油款322,900元及利息。

二、罗律师的代理意见

1、与原告签订供油协议书的是某快递分公司,并非张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产生的一切纠纷与张某立无关;

2、某快递分公司与张某立就涉案船舶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涉案船舶的柴油费、机油费等费用均由某快递分公司承担,与张某立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何某坤对被告张某立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本案是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某船务运输公司与某快递分公司签订了供油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按照供油协议书的约定,“增航供38”船向“皖无为工87”船供应船舶油料,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快递分公司未依约支付供油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物流配送服务公司应承担某快递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按约定的数额向何某坤支付供油款。何某坤主张某物流配送服务公司、某快递分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某立虽为“皖无为工87”船的船舶所有人,但其并非本案所涉合同主体,何某坤要求张某立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1、被告某物流配送服务公司向原告何某坤支付供油款322,900元及利息;

2、驳回原告何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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